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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0年3月26日,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再次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刘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恒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L×××××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兰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田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田某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L×××××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兰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田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