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培先,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培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桂0221刑初35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蔡培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蔡培先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培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培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上诉人蔡培先盗窃的数额、有盗窃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的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蔡培先在二审审理期间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培先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1刑初3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雪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