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9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肇庆千江高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与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千江高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058号原告肇庆千江高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临江工业园正隆二街。法定代表人刘小锋。委托代理人邱锦新,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法定代表人郑锡辉。委托代理人温思萍,女,汉族,1992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肇庆千江高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诉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锦新、蒋晓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思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开始向原告订购油漆、稀释剂等相关配套的化工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48741.20元。在供货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15日,原告作为一方,被告及其全资子公司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方签署《付款协议》,确认:(1)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和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合计591264.9元,其中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8741.20元;苏州丰裕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42523.70元;(2)双方约定上述欠款均由被告统一清偿,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止2015年10月28号日期间分八期清偿,每月清偿一定金额,直至被告清偿所有欠款。罗文礼同时在该《付款协议》的附件《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欠肇庆千江高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览表》和《苏州丰裕机械有限公司欠肇庆千江高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货款一览表》上签署确认。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向原告询证被告与原告的往来款项事宜,根据该函,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款项348741.20元,原告向被告回函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30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33711.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377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货款、利息起算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依据是付款协议最后一笔是2015年10月28号,是双方确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31日欠原告货款348741.2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货款),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31日欠原告货款242523.7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货款),两家欠款总额591264.90元。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由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统一清付,东莞丰裕电机机械有限公司清付原告所有欠款金额为591264.90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80000元;2.2015年4月28日前支付80000元;3.2015年5月28日前支付80000元;4.2015年6月28日前支付80000元;7.2015年7月28日前支付80000元;8.2015年8月28日前支付80000元;9.2015年9月28日前支付80000元;10.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31264.9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30元,被告陈述2013年3月之前的货款,被告多支付的73.1元在案涉货款中予以扣减,现被告欠款金额为333711.20元,被告对以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主张该欠款金额中有44931.75元没有开发票,根据合同和双方交易习惯,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亦认可双方交易中尚有44391.6元的供货未开具发票。关于利息的起算,原、被告一致同意从2015年10月29日起算。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企业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现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711.2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支付条件有无成就,原告诉请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主张欠款金额中有44931.75元没有开发票,根据合同和双方交易习惯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卖方出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其本身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3711.20元,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3711.2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肇庆千江高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支付货款33371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371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2.65元,由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