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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红叶胶水厂与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红叶胶水厂,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3行初20号原告象山红叶胶水厂。代表人:周生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金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云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宏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燕,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红叶胶水厂因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6日向被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红叶胶水厂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趁工厂无人将厂房夷为平地,造成原告财产重大损失。去年5月,原告将被告偷拆厂房行为诉至象山法院,法院以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二审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爵溪边防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原告又询问了尹某,他承认是街道叫他去拆的。另外,原告对一审时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任某进行了询问,他承认那天早上出门时,看到挖机在挖厂房后才去拆铁皮。上述两人的陈述并结合其他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是被告拆除了原告的厂房。另外,任某向原告承认先“看到挖机在挖”然后才去拆铁皮,与其在一审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时陈述“我收购时,挖机半小时来的”完全相反,“挖机先挖还是挖机后来”,是关系到谁组织拆厂房的重要事实。任某前后矛盾的陈述涉嫌伪证,存在有人指使其作伪证的可能,应追究相关人员妨害作证的法律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事实。根据浙江省委省政府和象山县委县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被告开展“三改一拆”工作。经查,原告象山红叶胶水厂的厂房未经审批,系前岙村村民彭根裕擅自搭建,亦无产权证书,属违章建筑。据此,被告工作人员特向该厂负责人讲明政策。2013年11月27日,被告城管执法中队作出通知,责令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前自行拆除该厂房,逾期未拆除的,将于2013年12月9日予以强制拆除。该通知于当日张贴于原告厂房处。原告未自行拆除,经被告多次做原告工作,原告均表示会自行拆除。2014年4月,任某一家(××)与原告实际负责人彭根裕就搭建厂房的铁皮等商定价格后,拆除了原告厂房周围的铁皮及屋顶。被告让尹某(在三改一拆中曾做平整土地、扫尾工作的)在原告自行拆除厂房时给予帮助,即尹某联系挖掘机帮助原告将两只锅炉吊出。在拆除过程中,被告指派一名城管和几名工作人员以维持安全秩序。根据以上事实,一是任某等人并非是被告联系雇佣,而是由原告实际负责人彭根裕自行联系,并收取了任某支付的铁皮资金。二是根据尹某、范兴国关于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的陈述。三是尹某为原告自行拆除提供帮助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关于拆除现场陈述等,均可充分证明是原告自行拆除厂房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厂房的事实和根据。二、原告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纯属无理缠讼。原告曾经于2015年5月28日以本案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和厂房材料损失155400元”。案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依法作出(2015)甬象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原审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11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159号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6月24日,原告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没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又重新起诉,实属是干扰正常司法秩序的无理缠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象山红叶胶水厂的厂房被拆除。2015年5月6日,原告曾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在未履行行政强制正当程序的情况下,用大型挖掘机将原告厂房实施毁灭性拆除,同时损坏了原告厂房内的材料及设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400元。2015年10月16日,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其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20日,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认为原证人尹某、任某在二审后变更了证人证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厂房被被告强制拆除并要求被告赔偿为由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经过象山县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定。本案中,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象山红叶胶水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