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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茂兴电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孙洁明,郑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茂兴电源有限公司,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孙洁明,郑丽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906号原告深圳市鑫茂兴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石马径社区观天路61号艺强工业村F座3、4、5层,组织机构代码553886761。法定代表人戴卫华。委托代理人戴雄,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石马径区观天路61号(艺强工业村)G座5楼,组织机构代码796633224。法定代表人孙洁明。被告孙洁明,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郑丽玲,女,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深圳市鑫茂兴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孙洁明、郑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订购了一批电源充电器。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提走货物后,一直拒不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打被告孙洁明电话置之不理。被告孙洁明是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独资企业的业主,被告郑丽玲与被告孙洁明系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663,714.49元及利息1,567元(自2015年3月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一批电源充电器。2015年3月2日,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洁明与原告签订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3,714.49元,原、被告均在该份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另查明,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孙洁明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丽玲与被告孙洁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63,714.49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3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孙洁明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告主张被告孙洁明对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以被告郑丽玲与被告孙洁明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郑丽玲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鑫茂兴电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3,714.49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663,714.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3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洁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鑫茂兴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9,78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力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满  棠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闵宜然(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