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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长沙市顺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顺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顺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坡子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杨白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朱东铁,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雪莎,长沙市天心区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顺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利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心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5)长中行初字第003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顺利物业公司不服天心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依《条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公开2009年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常委会关于处理新坡子街10-12号我公司办公经营场所地遗留问题的决定;2、请求判决被告公开2009年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常委会关于处理顺利商厦的关联信息(包括处理顺利商厦的协议、定立协议的主体身份信息、履行协议的付款凭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185号。该案与本次起诉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完全一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顺利物业公司提起的此案诉讼,与其于2015年8月4日向该院提起的、现正在审理的(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185号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完全相同。显然,顺利物业公司起诉系重复起诉。此案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顺利物业公司的起诉。顺利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依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二、原审裁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程序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已逾期。三、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条件。天心区政府口头答辩称:本案与(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185号行政裁定的诉讼请求相同,视为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顺利物业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基于顺利物业公司2015年5月27日向天心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天心区政府对其未予答复的事实,提出判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但顺利物业公司基于以上事实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已包含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的(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185号案件之中。显然,顺利物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新田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代理审判员  丁恒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蹇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