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908号原告:吴某,女,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新建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海,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钱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新建乡。原告吴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海、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育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自由恋爱,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1月23日生育一子钱某甲;2012年10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其后,于2013年5月3日生育一女钱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桂花组(公路边)修建二楼一底砖房一幢。2015年,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经常发生打架,导致感情不和。近年,原告因病三次到凤冈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且不让原告用合作医疗证结算费用。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扯皮打架后,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的事实不能成立,因该房屋属被告父母修建;原、被结婚后感情较好,因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身体受伤精神受刺激,原告嫌弃被告,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其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补办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其双方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自由,是坚持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尊重和保护婚姻当事的权利。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和评判标准。原、被告虽系90后,但共同生活五年之久,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应当对家庭、孩子承担责任,特别是应当对婚姻家庭关系持谨慎的态度。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发生矛盾,也属人之常情,应当互谅互让,切忌动辄离家出走,甚至提出离婚;双方只有彼此尊重、加强沟通、消除误解、相互理解、珍惜感情,才能携手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宣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川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