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太行科工有限公司与辽宁奉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太行科工有限公司,辽宁奉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545号原告:石家庄太行科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昌盛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奉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91号。法定代表人:张琨原告石家庄太行科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科工公司)与被告辽宁奉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集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奉集化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0月9日本案由审判员闫丽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奉集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行科工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润版液、洁版液、清洗剂的厂家。被告自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润版液、洁版液、清洗剂等产品。原告在被告订货后,按时通过物流公司给被告发货,双方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与被告对账,截止到对账当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71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其总经理张琨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和退回来部分货品,至今仍剩余18242.5元货款未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42.5元。被告奉集化工公司未作答辩。经原告陈述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润版液、洁版液、清洗剂等产品。2015年4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71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退回原告部分货品,至今欠原告货款18242.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715元,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退回部分货品,并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242.5元。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手续后,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8242.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奉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太行科工有限公司货款182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仕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