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字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邓发先、卢广玲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发先,卢广玲,莫赐锦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字4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发先,绰号鸭子、小邓,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沈东,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广玲,绰号阿萍,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业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莫赐锦,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地廉江市,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犯组织卖淫罪,莫赐锦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于2016年9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发先及其辩护人沈东,被告人卢广玲,被告人莫赐锦及其辩护人钟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邓发先组织被告人卢广玲及卖淫女“小燕”(身份不明)到廉江市各酒店卖淫赚钱。被告人邓发先先通过在网上联系并印制数千张有色情图片及其本人手机号码(182××××6001、184××××9601、134××××3196)的招嫖卡片,然后将卡片发到廉江市各个酒店。入住酒店的客人有性服务需求后便通过上述电话号码联系被告人邓发先,有时被告人卢广玲也会接听这些要求性服务的电话。事后,被告人邓发先便开车将被告人卢广玲或“小燕”送到客人所在酒店进行卖淫。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约定每卖淫一次收取200元嫖资,卖淫女得130元,被告人邓发先得70元;过夜的收取1000元以上嫖资,卖淫女得650元以上,被告人邓发先得350元。后来,被告人邓发先与被告人卢广玲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一起租住廉江市塘山北路荣基豪庭603房。由于卖淫女的流动性比较大,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被告人邓发先便通过卢广玲发展更多的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与被告人卢广玲一起共同组织、管理卖淫女进行卖淫。后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共同组织管理卖淫女胡某1、李某1、彭某1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以上述比例分成。2016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便以每晚2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莫赐锦协助其组织卖淫,负责接送卖淫女到廉江市各酒店进行卖淫。卖淫时间一般是从晚上开始进行,到次日凌晨4、5时结束。卖淫女每成功卖淫一次,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即在笔记本上记录下来,到卖淫结束时再与卖淫女结算当天的嫖资,并发给被告人莫赐锦当天的工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被告人莫赐锦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邓发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于介绍卖淫,不是组织卖淫。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邓发先不外是介绍卖淫者和嫖客卖淫嫖娼,没有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也不干涉具体卖淫活动,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邓发先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以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为宜。被告人卢广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邓发先共同组织、管理卖淫女进行卖淫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人邓发先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只实施了帮忙接听嫖客电话等行为,故其行为只属于协助组织卖淫,不属于组织卖淫。被告人莫赐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所得费用是接送卖淫女的包车费,不是工资;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赐锦接送失足女到各酒店卖淫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若认定被告人莫赐锦构成犯罪,由于莫赐锦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邓发先组织被告人卢广玲及卖淫女“小燕”(身份不明)到廉江市各酒店卖淫赚钱。被告人邓发先先通过在网上联系并印制数千有色情图片及手机号码(182××××6001、184××××9601、134××××3196)的招嫖卡片,然后将卡片发到廉江市各个酒店。入住酒店的客人有性服务需求后便通过上述电话号码联系被告人邓发先,有时被告人卢广玲也会接听这些要求性服务的电话。事后,被告人邓发先便开车将被告人卢广玲或“小燕”送到客人所在酒店进行卖淫。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约定每卖淫一次收取200元嫖资,卖淫女得130元,被告人邓发先得70元;过夜的收取1000元以上嫖资,卖淫女得650元以上,被告人邓发先得350元。后来,被告人邓发先与被告人卢广玲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一起租住廉江市塘山北路荣基豪庭603房。由于卖淫女的流动性比较大,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被告人邓发先便通过卢广玲发展更多的卖淫女进行卖淫,并与被告人卢广玲一起共同组织、管理卖淫女进行卖淫。后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共同组织管理卖淫女胡某1、李某1、彭某1(均已成年)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以上述比例分成。2016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便以每晚150元或200元的报酬专门雇请被告人莫赐锦负责接送卖淫女到廉江市各酒店进行卖淫。卖淫时间一般是从晚上开始进行,到次日凌晨4、5时结束。卖淫女每成功卖淫一次,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即在笔记本上记录下来,到卖淫结束时再与卖淫女结算当天的嫖资,并支付被告人莫赐锦当天的报酬。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莫赐锦接送胡某1在廉江新世纪酒店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以及李某1、彭某1抓获,并从邓发先、卢广玲两人的租住屋内缴获大量的招嫖卡片以及手机、记数本等涉案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邓发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其于2015年1月份通过卢广玲认识“小燕”后,便通过派发招嫖卡片的方式介绍“小燕”卖淫,自己从中获得提成。即自己从网上订制招嫖卡片,然后到各酒店、旅馆交去散发,如果有嫖客需要就打电话联系其本人,其与嫖客谈好价钱后再电话联系“小燕”到指定的酒店房间进行性交易,事后卖淫女会把嫖资收回与其分赃。每卖淫一次200元,其可以提成70元。如果是包夜一次1000元,其可以提成350元。后来通过卢广玲和“小燕”的介绍,其又认识其他卖淫女,之后又不断通过认识的卖淫女介绍,再认识其他卖淫女,并安排她们一起卖淫赚钱。其与卢广玲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由于组织管理的卖淫女子不断增多,于是便与卢广玲共同租住廉江市华茂酒店侧塘山北路荣基豪庭603房,一方面方便其和卢广玲接听嫖客电话,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卖淫女提供住处和伙食。但卖淫女也可以选择不在其租屋处吃住。其和卢广玲平时在租住屋接听电话,负责与嫖客讲价钱和安排卖淫服务。李某1、彭某1、胡某1三人是其组织的卖淫女,莫赐锦是负责接送卖淫女上门提供性服务的车夫。莫赐锦是通过卢广玲介绍认识的,报酬是每晚200元。卖淫女与嫖客成功交易后,卖淫女会通过电话告知其,其会在记数本上作好记录。其和卢广玲于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抓获归案。在被抓获的当晚,其曾安排胡某1到鼎立酒店卖淫,曾安排李某1到广源大厦卖淫,胡某1还向其报告当晚先后在新世纪酒店卖淫两次,其均作了记录。2、被告人卢广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其通过老乡介绍于2013年开始到来到廉江卖淫赚钱,后来认识邓发先。2015年1月份,其与邓发先商量后,由邓发先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法协助其卖淫赚钱。后来其和邓发先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一起租住廉江市华茂酒店侧塘山北路荣基豪庭603房。两人以此为据点,先后发展“佳佳”“小惠”(李某1)“亚宁”(胡某1)“琪琪”(彭某1)等参与卖淫。其与邓发先向卖淫女提供住食,并由其和邓发先印制招嫖卡片,亲自或雇请人到各酒店派发,然后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到各酒店进行卖淫,并专门雇请“老莫”为摩托车司机接送卖淫女。每卖淫一次200元,其和邓发先可以提成70元,车夫报酬是每晚200元。其和邓发先用一本记录本记录清楚每人卖淫的次数和地点,每天进行结算,有时结算完后会撕掉当天记录。2016年2月25日凌晨,其和邓发先在租住屋内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莫赐锦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1月底,其在廉江用摩托车载客期间,认识卢广玲和邓发先。卢广玲和邓发先提出让其帮忙晚上固定去接卖淫女到指定酒店卖淫,每日工资150元-200元,其表示同意。一般是晚上开工,次日凌晨收工,卖淫女每晚会将卢广玲和邓发先所得提成交给其,由其转交给老板卢广玲或邓发先,每天接送后老板会发给其当天的工资。其用来接送卖淫女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是因其家庭生活困难无其他收入来源而借钱买来载客的,还没有上牌。2016年2月25日凌晨,其接送卖淫女到新世纪酒店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二)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时,从其两人租住屋内扣押以下涉案物品:印有色情图片的招嫖卡片2大箱,卡片上印有手机号码:182××××6001、184××××9601、134××××3196;双卡双待手机2台,号码与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一致;记数本2本。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赐锦时,缴获其用来运送卖淫人员的摩托车1辆。(三)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之前在广西玉林老家时,打听到有个叫“亚平”女老乡在廉江组织卖淫,自己为了赚钱,便于案发前五、六天通过亚平及其男朋友的介绍来到廉江,并在亚平及其男朋友的组织下从事卖淫活动。开始的时候其跟亚平及其男朋友吃住在一起,地点是亚平及其男朋友租住的位于华茂酒店附近的一处出租屋603房。后来其觉得住得不够舒服,便向亚平及其男朋友提出到城市快捷酒店开房住,但随时可以回出租屋吃饭。包括自己在内,共有三个女子是在老板亚平及其男朋友的组织下卖淫,另两个分别叫“小惠”和“琪琪”。亚平和他的男朋友与她们约定,每次卖淫收费200元,亚平及其男朋友得70元,卖淫者自己得130元。亚平及其男朋友通过散发招嫖卡片留联系电话的方式为她们招揽嫖客,负责登记、核对、结算每天卖淫的次数和赃款,并安排一名中年男子专门接送她们卖淫。一般规定是每天晚饭后开始出去卖淫,如果不想做必须向亚平及其男朋友说清原因,每天到凌晨4、5点钟收工,收工后卖淫得到的钱除了她们应得的部分,其余交给司机带回去与亚平及其男朋友结算,白天可以自由活动。2016年2月25日凌晨,其在廉江新世纪酒店先后向两个客人卖淫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一起被抓获的还有专门搭载其去卖淫的摩托车司机以及两个嫖客。2、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1月份,其为了赚钱,便通过朋友“佳佳”介绍来到廉江卖淫。来到廉江后,“佳佳”介绍其认识老板“老邓”和老板娘“阿平”,老板和老板娘安排其住在华茂酒店附近一出租屋。老板和老板娘包其食、住,其主要负责提供卖淫服务。平时都是老板“老邓”和老板娘“阿平”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指定的酒店提供卖淫服务,并有一位专门负责接送她们的摩托车司机。每次到达卖淫地点后,交易成功或不成功都要打电话给后给老板。其平均每天接客四到五次,每次收顾客200元钱,自己可以提成130元,剩下70元交给老板“老邓”或老板娘“阿平”。每天晚上卖淫到自己想收工的时候,便打电话告诉老板或老板娘,经他们同意后,其便回到出租屋,将当日自己的提成拿出来,剩下的钱交给老板或老板娘。其通过这种方式在廉江从事卖淫活动,直至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彭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2月23日,其通过“阿宁”(胡振菊)的介绍来到廉江认识“萍姐”(卢广玲),并来到华茂大酒店附近一出租房603房,在这里,“萍姐”向其说明安排其在廉江卖淫的管理制度和规矩。之后其与阿宁到城市便捷酒店开房暂时住下,并开始在廉江从事卖淫活动。与其和“阿宁”一同卖淫的还“琪琪”。除了“萍姐”外,管理她们的还有“萍姐”的男朋友,大家叫他“鸭子”(邓发先)。“鸭子”派发的招揽嫖客卡片上的电话号码是在603房接听的手机号码,专门用来接听嫖客的电话。“萍姐”和“鸭子”负责她们的食宿,安排她们外出的交通,负责帮她们招揽嫖客,还有接客时的安全。平时有固定的车夫接送她们到具体的酒店卖淫,如果客人不满意要求换人,其就打电话给“萍姐”他们,再打电话给车夫接其去下一酒店接客。每次卖淫收到客人200元,“萍姐”他们抽取70元,自己得130元。每晚收工后,其会将所得钱抽取35%交给负责接送的车夫,由他转交给“萍姐”他们。“萍姐”他们那里也对其每次卖淫进行记账,所以不能作假隐瞒。负责接送他们卖淫的车夫每晚可以获得200元。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2月25日凌晨在新世纪酒店花200元嫖娼被抓获的事实。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2月25日凌晨在新世纪酒店花200元嫖娼被抓获的事实。(四)勘验、搜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组织卖淫的地点位于廉江市华茂酒店侧塘山北路荣基豪庭603房。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莫赐锦时缴获招嫖卡片、手机、记数本、摩托车等涉案物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莫赐锦和李某1、彭某1、胡某1相互之间,以及胡某1与李某2、陈某1之间能互相辨认和指证对方。(五)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2、李某1、彭某1、胡某1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卖淫时均已满18周岁。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以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是被动到案。关于被告人卢广玲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与邓发先共同组织、管理卖淫女进行卖淫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卢广玲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在与邓发先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共同组织、管理卖淫女进行卖淫,提成所得用于共同生活花费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被告人邓发先、莫赐锦的供述以及胡某1、李某1、彭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发先、卢广玲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起来,为卖淫人员招揽嫖客,统一卖淫价格和约定分成比例,指挥、调度卖淫人员进行卖淫,为卖淫人员提供生活便利,统一安排接送服务,对卖淫收入进行登记、结算,在卖淫活动中均起组织、管理和控制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莫赐锦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运送人员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邓发先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属于介绍卖淫,被告人卢广玲关于其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以及被告人莫赐锦的辩护人关于莫赐锦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足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卢广玲是在与被告人邓发先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才参与犯罪,犯罪情节比被告人邓发先要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邓发先、卢广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赐锦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时间跨度不长等具体情节,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予以调整,但不宜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发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广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莫赐锦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以及手机二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叶树天人民陪审员 黄卓武人民陪审员 吴家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