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796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彭德、甘孝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德,甘孝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796之一号申请执行人彭德,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甘孝大,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彭德与被执行人甘孝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1日权利人彭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甘孝大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甘孝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负担受理费631元、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甘孝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