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6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国强王某某与李永川李某某、杨冠超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王某某,李永川李某某,杨冠超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499号原告:王国强王某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永川李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杨冠超杨某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国强王某某与被告李永川李某某、杨冠超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安、被告李永川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冠超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永川李某某偿还借款16571元,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杨冠超杨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李永川李某某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16571元,并约定到同年8月3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杨冠超杨某某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永川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杨冠超杨某某辩称,自己知道李永川李某某借原告钱的事,曾为李永川李某某借款担保过,但不太清楚是否该笔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李永川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16571元整,于2014年7月3日至8月3日还清,逾期未还按借款协议所定利息偿还。庭审中,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李永川李某某为车辆购买保险所借。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川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永川李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2日,利息为月息1.5分,逾期违约金为日3%。同日,被告杨冠超杨某某为原告王国强王某某签署《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李永川李某某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川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657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在该欠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协议所定利息偿还,因原告提供的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故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协议中日3%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超过月息1.5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16571元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3日,系被告李永川李某某用于购买车辆保险,而双方此前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金额为9万元,系李永川李某某用于购买车辆所借;被告杨冠超杨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为王国强王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应系为该笔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杨冠超杨某某为本案借款1657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川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强王某某借款165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国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李永川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