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龙与被告胡玉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龙,胡玉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1144号原告:孙海龙被告:胡玉松原告孙海龙与被告胡玉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2016年10月10日由审判员刘学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松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龙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根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承揽了被告在石家庄市栾城区富强路北田家庄附近淳茂公园A区1号楼及B区2号楼的CFG桩基础工程。2016年1月31日原告施工完毕,事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剩余工程款23000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元。被告胡玉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了被告在石家庄市栾城区富强路北田家庄附近淳茂公园A区1号楼及B区2号楼的CFG桩基础工程,2015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补签了一份书面《CFG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单价、双方责任等内容。2016年1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62根桩基的工程量,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又施工完毕,双方又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共计141960元,结算前被告已付原告37800元,后被告又陆续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尚剩余2416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00元为清。以上有原告陈述、《CFG清包施工合同》、结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CFG清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造成工程款至今未全部支付系被告过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玉松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海龙剩余工程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胡玉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玲冀01**民初1144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