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祁新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新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新华,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新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祁新华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南路与卫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1、李某2(均系陈某子女)受伤。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祁新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祁新华将陈某、李某1、李某2带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在民警到达医院后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祁新华赔偿陈某、李某1、李某2合计人民币76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1、苏某、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照片、道路监控抓拍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诊断证明书、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新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新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新华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新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洁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