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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方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方燕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891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炜彪、王晓春,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燕芬,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公司”)为与被告方燕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庆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方燕芬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因家装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分36期归还,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然而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公约》(合同编号:2015年消借第897669号);2、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3864.95元,利息6669.74元,滞纳金4829.69元(暂算至2016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公约》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分期付款的期数,以及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金额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约定的事实。3、借记卡入扣账资料查询结果的机打凭证1份,待证原告已经按约定放了贷款的事实。4、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的机打凭证及当前欠款信息的机打凭证各1份,待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方燕芬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中银消费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批准成立,并许可该机构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为准。同年6月10日,中银消费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发放个人消费贷款、境内同业拆借、与消费金融机关的咨询、代理业务等。2015年5月26日,方燕芬(乙方)与中银消费公司(甲方)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乙方申请信用贷款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信用评估结果确定初始利率水平;信用贷款的利率固定月利率1.55%;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算利息;在贷款发放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现金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收费标准为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不足10000元按10000元计,10000元至20000元按20000元计,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日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月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贷款使用期限为36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方式支取使用贷款资金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事由即构成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约,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乙方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双方在履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依法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址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560号中国银行金东支行。2015年5月27日,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向被告方燕芬发放贷款150000元,并于同日扣除预借现金费用4500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归还75.73元,6月30日归还5483.82元,7月28日归还10.18元,7月30日归还5459.60元,8月28日归还538.40元,8月29日归还4931.38元,9月28日归还67.02元,9月29日归还5402.76元,10月28日归还173.24元,10月30日归还5296.54元,11月28日归还87.46元,12月21日归还0.31元。此后本息,经中银消费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请的解除双方金融借款合同的请求,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费用中:1.本金。原告在发放贷款同时扣除了3%的现金动用费,该费用的扣除虽系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并未就该费用对借款方作出明确说明,而借款方实际并未能足额支配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故双方的借贷本金应以实际交付金额145500元为准。2.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就借贷利率实行固定月利率1.55%,原告应按该标准计收利息,虽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针对借款方的逾期违约行为上调利率,但合同并未就上调利率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就利率的上调情况明确告知被告,双方未就此形成新的合意,故本案借款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签订时约定的固定月利率1.55%计算。3.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被告的履行情况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方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278.5元,并支付利息3098.73元、滞纳金4705.01元,合计141082.24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6年2月4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日止,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58元,由被告方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益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