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居庆与杨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居庆,杨丽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居庆,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中国石油哈尔滨石化分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霞,女,1966年5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居庆与被告杨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居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居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称借款的用途为投资经营水厂,原告在2014年5月3日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26日借给被告60000元,合计100000元整,并且在2014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亲笔写下一份100000元欠条,并约定月利息五分。在2014年5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在2014年7月21日被告亲笔写下一份50000元欠条,同时约定月利息四分,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5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履行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拖延拒不支付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被告杨丽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欠条两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4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4%;2014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5%。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给付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拖延拒不履行,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7日查封被告杨丽霞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街副28号102栋3单元502室房屋的房产档案,期限1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王居庆出具的两份欠条,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故本院认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居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丽霞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