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与广西翔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广西翔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财保3-1号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14号。法定代表人许晟,该百色分行副行长。被申请人广西翔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林县新州镇城北。法定代表人吴堪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桂10财保3号财产保全民裁定书,本裁定于2016年9月14日送达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现因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之规定,本案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查封被申请人广西翔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位于隆林县新州镇城北(桂鑫公司大院翔吉公司)氧化铝、阳极碳块,价值相当于17,775,245.29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力夫代理审判员 彭 妮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