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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9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9652号起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本院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毛海涛的诉状。诉状中称,垫付宝是起诉人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会员经过网站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起诉人签订《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等担保函件,起诉人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可在其他会员处消费,起诉人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款项。被诉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并于2016年5月13日在卖方会员处消费21000元,起诉人替被诉人垫付了消费款项,被诉人仅归还起诉人6.12元,尚欠20993.88元拒不归还。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偿还起诉人垫付款本金20993.88元;2、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2099.44元;3、向起诉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755.08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4、起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在双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三款中约定因本合约所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第四款载明本合约在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公司签订。经询,起诉人称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公司并没有工商登记注册,起诉人无法提供该地位于我院辖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并不存在,约定管辖无效。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多萌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