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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健、陈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健,陈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3112号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15小区北一路143-A。法定代表人:尤明豹。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倩,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温商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健、被告陈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商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与被告陈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温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健偿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2、被告陈健支付原告利息414000元[1150000元×18%(年利率)×2年(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3、被告陈健支付违约金138000元[1150000元×6%(年利率)×2年(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4、被告陈健承担案件诉讼费用。5、被告陈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底,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未按期偿还,至2014年8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按年利率18%计算,仅将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核算为1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并约定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28日前偿还,被告陈健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倩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陈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被告陈健仍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陈健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陈健也同意还款。但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被告陈健不认可,因1150000元中包含了2013年至2014年的借款利息,原告再以1150000元计息,属重复计息,同时,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陈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一直未清偿。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2013年至2014年的一年期间的利息核算为15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约定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28日前清偿,借款利率为18%(年利率),逾期未还款的,按36%(年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数额1%的违约金。被告陈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陈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被告陈健仍未偿还借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健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但因双方在2014年8月28日达成合意,将前期借款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核算1000000元的一年利息150000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后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50000元。被告陈健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陈健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主张,按照原告与被告陈健的原借款本金即1000000元以24%(年利率)核算至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为480000元[1000000元×24%(年利率)×2年(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核算的至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为534750元[1150000元×18%(年利率)×2年(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1150000元×6%(年利率)×1.75年(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故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确定至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为48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按6%(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因被告陈健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利率无异议,仅对计算期间有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核算2016年8月28日至判决出具之日的违约金金额为8695.89元[1150000元×6%(年利率)÷365天×46天(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13日)]。故被告陈健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为488695.89元(480000元+8695.8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陈倩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陈倩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偿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50000元;二、被告陈健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和违约金488695.89元;上述两项合计1638695.89元,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陈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判项及于诉讼费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0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19638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