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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与董青、张国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董青,张国新,浙江金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7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68号1幢1-2层。代表人:张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许训波,单位职员。被告:董青,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张国新,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浙江金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勾庄镇街道吴王村。法定代表人:罗晓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与被告董青、张国新、浙江金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26536.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3897.43元(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张国新、金恒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董青、张国新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美树公寓10幢1单元3201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ZYHL2011046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青提供贷款216万元,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董青未按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三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董青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并要求被告张国新、金恒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董青、张国新就抵押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张国新、金恒德公司为被告董青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董青发放贷款216万元。在贷款期内,被告董青多次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董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26736.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3897.43元。2016年4月7日被告董青归还借款本金2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贷款合同》(编号:ZYHL2011046)1份,证明被告董青向原告申请贷款,三被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董青依约发放贷款216万元,并明确利率、期限的事实。3、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董青、张国新提供房产预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单,证明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26736.3元,利息、罚息、复利53897.43元。5、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650元公告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董青(借款人、乙方;担保人、丙方)、被告张国新、金恒德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贷款合同》(编号:ZYHL2011046),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授信金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为非额度授信,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2月13日至2041年2月13日止;借款品种为房屋按揭贷款;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浮动方式为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手房),房产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美树公寓10幢1单元3201室;乙方选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丙方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人共同担保,并且各种担保形式可以并存,抵押人在提供抵押担保的同时,提供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各担保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担保,无论物保是乙方提供还是丙方提供,甲方有权选择追偿顺序和执行顺序;乙方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甲方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保证人为被告金恒德公司;抵押人暨保证人为被告董青、张国新;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障甲方实现债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由乙方偿还和承担;担保范围为乙方应偿还和承担的前述债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履行债务的最后一期到期日后两年,如果甲方依法或根据本合同约定书面要求乙方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履行债务之日后两年;丙方中的房地产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甲方保管60日止;抵押人提供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美树公寓10幢1单元320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即构成违约,乙、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每次以授信金额的5%对乙方、丙方收取违约金,宣布本合同及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1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董青、张国新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董青提供借款216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41年3月17日止。后被告董青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2026736.3元,利息、罚息、复利53897.43元。2016年4月7日被告董青归还借款本金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青、张国新、金恒德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董青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青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青、张国新约定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且双方就涉案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国新、金恒德公司为本案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借款本金2026536.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3897.43元(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有权以董青、张国新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美树公寓10幢1单元3201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张国新、浙江金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董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443元,由董青、张国新、浙江金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董青、张国新、浙江金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王 亚 然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