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洪荣与董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荣,董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923号原告:郑洪荣,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董卫江,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郑洪荣诉被告董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荣起诉称:被告董卫江因资金需要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郑洪荣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1年3月30日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10000元。原告郑洪荣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董卫江归还借款。后原告郑洪荣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撤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郑洪荣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卫江归还原告郑洪荣借款1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董卫江负担。原告郑洪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卫江于2010年7月30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3月30日各向原告郑洪荣借款5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卫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洪荣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卫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郑洪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2011年1月30日和2011年3月30日,董卫江分三次向郑洪荣借款合计11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郑洪荣催讨,董卫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董卫江向原告郑洪荣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原告郑洪荣与被告董卫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告郑洪荣催讨,被告董卫江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郑洪荣要求被告董卫江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卫江归还原告郑洪荣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董卫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