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滕勇与王亚东、张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勇,王亚东,张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790号原告:滕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东,居民。被告:张兰香,居民。原告滕勇诉被告王亚东、张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东、张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勇诉称,2013年12月15日,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条据,约定月息2%,到2014年3月15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利息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亚东、张兰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东、张兰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亚东、张兰香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还清,月利息2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滕勇人民币伍仟元用于生意,用期2013年12.15号到2014年3月15号,月利息20‰,到期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亚东张兰香”。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张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亚东、张兰香向原告滕勇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归还所借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20‰,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仍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故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东、张兰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滕勇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800元,合计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亚东、张兰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