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铭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兰亨亮、徐见荣、罗会恩、何青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铭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兰亨亮,徐见荣,罗会恩,何青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027号原告:四川铭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弟,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宁,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亨亮,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徐见荣,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罗会恩,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何青海,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国(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铭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瑞融资公司)与被告兰亨亮、徐见荣、罗会恩、何青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瑞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宁、被告兰亨亮、徐见荣、罗会恩、何青海的委托代理人董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铭瑞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弟、被告兰亨亮、徐见荣、罗会恩、何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瑞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9.19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给付原告担保费20417元;3.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给付原告追索欠款的费用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兰亨亮、徐见荣、罗会恩、何青海通过原告铭瑞融资公司担保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担保费用为每月1.25‰。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兰亨亮、徐见荣、罗会恩、何青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9.19万元。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铭瑞融资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兰亨亮、徐见荣、罗会恩、何青海辩称,四被告向李某某借款200万元、欠息39.19万元,并由原告方对上述借款作担保是实,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四被告与邱某某合伙修建的项目,且四被告与邱某某达成协议借款由邱某某一人偿还;因借款本息已经由原告代偿,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应不再主张;原、被告之间未对代偿之后的利息作约定,其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追索欠款费用3万元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借款与担保协议》、借款账户委托书、转款凭证、银行进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借款代偿协议、代理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5日,被告兰亨亮、徐见荣、罗会恩、何青海(甲方)与李某某(乙方)、原告铭瑞融资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甲方每月按担保金额的1.25‰向丙方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逾期利息、信息咨询服务费均上浮30%,丙方为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23日,李某某按约定向被告兰亨亮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兰亨亮、徐见荣、罗会恩、何青海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9.19万元。截止2016年7月27日,四被告下欠原告信息咨询服务费20417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铭瑞融资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铭瑞融资公司为被告兰亨亮、徐见荣、罗会恩、何青海向李某某代偿贷款本息239.1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四被告下欠原告信息咨询服务费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还款责任后的资金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亨亮、徐见荣、罗会恩、何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铭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39.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兰亨亮、徐见荣、罗会恩、何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铭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信息咨询服务费20417元,从2016年7月28日起以下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信息咨询服务费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铭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9元,减半收取计13169.5元,由原告四川铭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5元,由被告兰亨亮、徐见荣、罗会恩、何青海负担13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春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