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284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况兰,女,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牟某某2,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女,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况兰,被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2,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5时10分许,被告牟某某驾驶渝F某某号小型面包车沿经开大道由灵凤山隧洞往高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经开大道考试中心路段时,在左转往万州科目二考场支路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付某某驾驶的渝F某某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龙都大队处理,以渝公交认字(2015)第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渝F某某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749018.54元。被告牟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要求合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牟某某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同意支付1000元,误工费按建筑行业计算过高,误工时间只能计算5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超过20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5时10分许,被告牟某某驾驶渝F某某号小型面包车沿经开大道由灵凤山隧洞往高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经开大道考试中心路段时,在左转往万州科目二考场支路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付某某驾驶的渝F某某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踝部毁损伤;2、左胫腓骨开发性骨折;3、左下肢血管断裂栓塞;4、腰1-3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腰部支具固定,保护下加强功能锻炼。2、密切观察左下肢伤口愈合情况,若出现红肿流脓渗液等情况,及时就诊。3、继续左下肢外支架固定,加强营养,加强钉道护理,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定期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腰部保护时间及外支架固定时间,若出现骨折不愈合,需再次住院治疗。5、定期我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本次住院共计用去医疗费78447.29元,截肢火化费和拐杖费67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再次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本次住院共计用去医疗费21564.92元,两次住院共计用去医药费100012.21元,其中被告牟某某垫付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不愈合。出院医嘱为:1加强左下肢切口护理,每隔2天左右于我科换药一次,并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密切观察左髋部及左下肢切口愈合情况,若出现红肿或流脓渗液等情况,及时就诊,3可扶双拐左下肢不负重活动,保护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1月半、3月、6月、12月复查X片或CT并于我科随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外支架,若骨折不愈合,可能需再次手术,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加强营养时限、假肢安装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7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某某伤残等级6级。2被鉴定人付某某后续治疗(取外固定支架及抗炎)费用大约需要2500元左右。3被鉴定人付某某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要2000元,门诊定期随访检查(出院后1.2.3.6.9.12月定期复查X片)费用大约需要900元。4被鉴定人付某某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05-11-2)后3个月左右。5被鉴定人付某某安装40000(肆万)元左右德国产奥托博克小腿假肢较为适宜,该产品在正常适用情况下建议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左右,安装假肢训练时间约40天左右,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约80元左右。6被鉴定人付某某护理时间确定为出院(2015-11-2)后4个月左右。该鉴定用去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支付。平安财保对上述第五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维修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对平安财保申请的上述内容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做出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某因车祸受伤,经治疗目前检查显示:左小腿远端踝关节以上缺失残。小腿假肢一般采取通用实用型假肢,费用参照渝人社法[2009]228号文件,并参照市场价格,一次性安装小腿假肢费用约20000(贰万)元人民币,使用年限6年,按平均年龄75岁计算,被鉴定人付某某需更换5次,费用共约为120000(拾贰万元)人民币,参照人社发[2009]228号文件,假肢因6年更换一次,无相关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某假肢安装费用共约为120000(拾贰万元)人民币,目前无维修费。该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由平安财保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渝F某某号小型面包车属牟某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假肢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9018.54元。另查明:原告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今租住在熊某某所有的位于万州区某某号房屋内,熊某某的证词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2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佐证上述事实,重庆市万州区某某3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从1990年起至今一直在外打工,未在农村务农,牟某某3出庭佐证的证词证实原告从2014年起就与其在一起打工,主要从事外墙抹灰工作。付某某生育有一女儿付某2(某某日出生)。被告牟某某与平安财保协商一致牟某某同意承担34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火化费收据、拐杖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租金收据、电费票据、计工单、结婚证复印件、住宿费收据、重庆市万州区某某2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重庆市万州区某某3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熊某某和牟某某3的证词,被告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尊重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渝F某某号小型面包车属牟某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保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该车的所有权人牟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99968.5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佐证,平安财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1900元(59天×100元/天+120天×100元/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付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4年起就在万州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今就租住在万州区某某号房屋内,其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72390元(27239元×20年×50﹪);其女付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5元(8938元/年×10年×50﹪)÷2,以上共计294735元;4、后续治疗费:25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康复费和门诊检查费:29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拐杖及火化费:670元,有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假肢费:80000元(20000元/次×4次),有鉴定结论佐证;8、假肢维修费:假肢维修费二次鉴定结论予以否定,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最后确定伤残等级,因此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共计58天;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7307.52元(45987元/年÷365天×58天);10、营养费: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2、假肢训练期间陪护费:3200元(40天×80元/天),有鉴定结论佐证;13、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多处骨折、左足踝部毁损伤和左下肢血管断裂栓塞神经损伤,伤残达六级,给其身体带来较大的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其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支持原告的请求15000元;14、鉴定费:52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2783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康复费和门诊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拐杖及火化费、假肢费、营养费、假肢训练期间陪护费共计527831.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3831.08元,品除被告平安财保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和鉴定费1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付某某482831.08元,被告牟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非医保用药34000元,该赔偿款品除被告牟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后,被告牟某某实际支付原告4000元。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