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韩光青与李树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青,李树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336号原告:韩光青,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祝,农民。原告韩光青与被告李树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被告李树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943.49;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23时20分,被告李树祝驾驶小型内燃观光车沿乐胡路由西向东逆行至惠民县辛店镇新一路激情饭店门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由东向西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树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等30943.49元。被告李树祝辩称,原告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具体的证据和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23时20分,被告李树祝驾驶内燃观光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县辛店镇新一路激情鲜羊饭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光青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树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6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1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天×6天);误工费:原告系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确定其工资收入为每天9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2天,原告的误工费5828元(94元/天×62天);护理费:256.34元(59.39元/天/人×6天×1人);交通费:300元;电动车车损:184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8566.8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工资流水明细、车损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树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光青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应以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准,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66.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祝赔偿原告韩光青各项损失18566.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韩光青负担155元,由被告李树祝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