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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代会与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会,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690号原告:陈代会,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7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杰,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僰都广场。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莲、刘洪林,系公司员工。原告陈代会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会及其诉讼代理人瞿杰、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崇莲、刘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8000元,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转入了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之后便未支付利息。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他的民间债权利息都是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打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陈代会借款20万元,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月利率为3%,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当日,原告便通过转账形式将借款转给了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荣。借款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之后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承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现还款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照3分计算过高,本院确认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代会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代会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耀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