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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某、邵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邵某甲,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川、邢凯明,河南××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蒋川、邢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罗某、邵某甲预谋找他人代还信用卡,实施诈骗。由罗某持邵某甲的信用卡到被害人史某乙经营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与××交叉口北××关东酒行,谎称让史某乙帮助还信用卡欠款29000元,支付史某乙290元作为报酬。史某乙先转入该信用卡200元,通过POS机刷出210元,又转入9000元,刷出3000元,最后转入19800元。邵某甲收到转款信息后,立即转走25500元,并将该信用卡挂失致使史某乙无法将钱刷出。同时,罗某从史某乙店内逃跑。事后,邵某甲分给罗某5000元。2016年6月27日,罗某、邵某甲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6月28日,罗某、邵某甲退还史某乙25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邵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发生在6月26日,6月27日邵某甲即主动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全部退赃,及时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邵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按照警方要求将同案犯罗某带至公安机关,邵某甲具有立功情节;邵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罗某、邵某甲经预谋,由罗某持邵某甲的信用卡,以找他人代还信用卡欠款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罗某拿到邵某甲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后,到被害人史某乙经营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与××交叉口北××关东酒行,谎称让史某乙帮助还信用卡欠款,让史某乙先将29000元转入罗某提供的信用卡内,再用史某乙店内的POS机将信用卡的钱刷出,支付史某乙290元作为报酬。史某乙先转入该信用卡200元,通过POS机刷出210元,又转入9000元,刷出3000元,最后转入19800元。邵某甲收到转款信息后,在史某乙刷卡取钱之前,使用另一张共用额度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将25500元转走,后邵某甲向民生银行客服打电话以此卡不在身边为由,将此卡冻结,致使史某乙无法将钱刷出。同时,罗某借故从史某乙店内逃跑。事后,邵某甲分给罗某5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害人史某乙报案至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当日下午,邵某甲带着罗某一起到长春路分局投案。2016年6月28日,罗某、邵某甲退赔史某乙25800元,史某乙出具了收条,并于2016年9月5日出具了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史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邵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邵某甲民生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史某乙收到罗某、邵某甲退赔25800元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邵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对该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