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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付艳林与王岩、王尚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林,王岩,王尚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469号原告付艳林,女,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岩,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信阳市固始县。被告王尚坤,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艳林与被告王岩、王尚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兵,被告王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尚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艳林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王岩驾驶豫S×××××号轿车停靠在河区××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开右前门时,与沿东方红大道由东向西原告付艳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岩驾驶豫S×××××号轿车系被告王尚坤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岩辩称,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尚坤未到庭亦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全休期间应该按照临床误工指南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王岩驾驶豫S×××××号轿车停靠在河区××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开右前门时,与沿东方红大道由东向西原告付艳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付艳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艳林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手小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全休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岩驾驶豫S×××××号轿车系被告王尚坤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岩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艳林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岩驾驶豫S×××××号轿车系被告王尚坤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艳林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后续治疗费5000元;②误工费4204.27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酌定支持60天),原告付艳林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20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艳林各项损失共计9204.27元。二、驳回原告付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王岩、王尚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