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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7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伯霞与胡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伯霞,胡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655号原告:董伯霞,农民。被告:胡建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负责人:李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伯霞与被告胡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伯霞、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799.93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272.2元、护理费2272.2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7444.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9时20分许,胡建伟驾驶浙J×××××号小客车于宝坻区王卜庄集市内倒车时,遇董伯霞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浙J×××××号小客车后部撞到自行车右侧,造成车辆损坏、董伯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伯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右小腿皮肤擦伤。建议休息三周。浙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胡建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9时20分许,胡建伟驾驶浙J×××××号小客车于宝坻区王卜庄集市内倒车时,遇董伯霞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浙J×××××号小客车后部撞到自行车右侧,造成车辆损坏、董伯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伯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右小腿皮肤擦伤。建议休息三周。浙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伯霞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浙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胡建伟予以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药费计799.9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与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建议休息的三周。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计2272.2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与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122.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胡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伯霞经济损失人民币3122.13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董伯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建伟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