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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1235号原告胡某,女,1971年3月1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雷曦卿,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1,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曦卿、被告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1997年8月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2。由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仅四个月即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实在难以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儿子的学习、生活漠不关心,所有的家庭负担全部要求原告一人承担。多年来,原告默默地承受着家庭经济上的压力,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八年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即使每年春节在家相聚,但是夫妻间形同陌路。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徐某1辩称,一、原告所诉悖于事实。答辩人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婚前或者婚后感情深厚,家庭分工都是以答辩人在楚源集团和广州所获报酬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以带孩子为主。从2008年开始,原告在外行医,其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后才与答辩人同等负担小孩的抚养责任。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加之收入可观,经两人商量,轮到由答辩人回家带小孩。2008年以来,双方不是感情不和而分居,仅仅只是工作原因断断续续的两地分居而已。二、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双方于1997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2。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且在小孩考取大学后,双方于2016年7月在家共同请客。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以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