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苗允芹与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允芹,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289号原告:苗允芹,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六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晓东,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苗允芹诉被告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允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5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至今未偿还。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借款利息。其中,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4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被告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晓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自2014年5月起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每月75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2014年5月份该笔借款的借条,另行给原告出具了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继续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2016年2月份。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拖欠原告自2016年3月至今的借款利息。2016年1月5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按月支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6年3月至今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份、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两笔借款共计90万元交付给被告使用,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两次借款,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均明确约定了借款月息1.5分,不超过法律规定。但是,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自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对其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在被告实际拖欠借款利息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晓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以月息1.5%计息,直至该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二、被告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晓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以月息1.5%计息,直至该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