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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陶川与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川,辉县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川,男,1994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号码410782199405089550,住辉县。委托代理人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住所地辉县市牌坊街。机构代码005545677-5。法定代表人王国凯,局长。委托代理人饶小科,辉县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德林,辉县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陶川因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网上吸毒记录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豫0724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川以在诉讼过程中辉县市公安局撤销辉公(特)行罚决字(2015)2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本院认为,陶川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川撤回上诉;准许原审原告陶川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减半收取,均由陶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志东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丁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