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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9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韩本兴与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本兴,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302号原告:韩本兴,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程杰,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韩本兴与被告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本兴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程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本兴诉称:被告程杰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2014年8月18日还款,月利率2.5%。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本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杰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韩本兴与被告程杰签订《民间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月利率2.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本清,其主张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本兴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程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本兴利息。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韩本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程杰负担。限被告程杰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