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中共党员,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直属中队原队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刘某甲在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法中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合计5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向法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受贿罪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凌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王某甲、杨某甲的每人一万元,案发前已退还给王某甲、杨某甲,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退出赃款,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刘某甲在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法中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合计5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巩某甲收受杨某丁人民币2000元,为其违章的皖×××××车辆办理免记分处罚。2、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收受薛某甲人民币2000元,帮助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薛某丁办理了取保候审。3、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甲收受魏某丁2000元购物卡,处理违章车辆时给予其帮助。4、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收受薛某乙人民币1000元,帮助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贾某丁办理了取保候审。5、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利辛县交警大队的陆某丁介绍,收受孙某人民币3000元,为孙某朋友的违章车辆办理免记分处罚。6、2014年下半年,刘某甲通过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张村中队副中队长张某丁收受张某戊1000元购物卡,感谢违法校车在处理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7、2014年底,被告人刘某甲收受陈某戊1000元购物卡,帮助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张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8、2014年底,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同学翁某收受朱某人民币5000元后,委托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相关部门为朱某丁的皖S×××××违章车辆办理了免记分处罚。9、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利辛县翔云汽车运输公司经理武某丙1000元购物卡,在日常处理违章车辆时给予其帮助。10、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刘某乙人民币2000元,帮助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李某丁办理了取保候审。11、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李某丙介绍,收受丁某某人民币6000元,为其涉及的刑事案件提供帮助。12、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利辛县交通运输局的韩某收受潘某人民币4000元后,委托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相关部门为S×××××违章车辆办理免记分处罚。13、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华泰汽车修理厂经理李某庚人民币1000元,为其公司驾驶员更换到期驾驶证提供帮助。14、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利辛县交警大队车管所民警李某戊收受赵某丁人民币1000元,在处理非法校车营运过程中为赵某丁提供帮助。15、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利辛县公路局阚疃道班职工宋某丁收受墨某甲人民币5000元,帮助其处理驾驶证违章。16、2015年和2016年春节,被告人刘某甲两次收受利辛县康泰物流公司业务员陈某某购物卡,合计2000元,在日常处理违章车辆时给予其帮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陆某丁、孙某、翁某、朱某、韩某、潘某、刘某戊、薛某甲、薛某乙、姜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17、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帮助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刘某丙办理了取保候审。2016年4月,刘某甲把钱退给了王某甲。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证人王某甲证言:他想请刘某甲帮忙保住刘某丙的驾照,给了刘某甲一万元钱,钱是刘某丙出的。2016年4月,刘某甲将钱退给了他。(2)证人刘某丙证言:他因为酒驾想保住驾照,找到王某甲,王某甲给了刘某甲一万块钱。2015年11月,他犯危险驾驶罪被判了,驾证被吊销了。后来,刘某甲把一万元钱退给了他。(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王某甲找他,给了他一万元钱想让他帮忙把刘某丙的驾照(因为酒驾被查)保住,侦查阶段,他给刘某丙办了取保候审。2016年3月,韩冰被利辛县纪委调查后,2016年4月,他把钱退给了王某甲。18、2015年初,被告人刘某甲收受杨某甲人民币10000元,帮助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戴某甲办理了取保候审。2016年4月,刘某甲把钱退给了杨某甲。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证人王某乙证言:为了戴某甲酒后驾驶的事情,他和杨某乙去找到了刘某甲,将杨某乙介绍给刘某甲认识。2016年4月刘某甲通过他给戴某甲家人退了一万元钱。(2)证人杨某甲证言:她丈夫戴某甲酒驾被查后,她姐姐杨某乙通过王某乙去找刘某甲讲,她给了刘某甲一万元。(3)证人杨某乙证言:因为戴某甲酒驾,她通过王某乙认识了刘某甲,希望刘某甲给予照顾。2016年4月,王某乙将一万元钱退给了她。(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辩解:2015年初,王某乙介绍说杨某乙是其高中同学,戴某甲是杨某乙妹夫。两三天后,一个自称戴某甲家属的中年妇女到他家,自称是杨某甲,希望他能帮忙戴某甲涉嫌酒驾的事,给了他一万元钱。在侦查阶段,他给戴某甲办了取保候审。2016年3月,韩冰被利辛县纪委调查后,2016年4月,钱退回去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5月20日在利辛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59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协助抓获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网上逃犯汪某,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款书、汪某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值班登记表、利辛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汪某的拘留证、汪某的网上在逃人员登记表、汪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总价值5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王某甲、杨某甲的每人一万元,案发前已退还给王某甲、杨某甲,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分别于2014年、2015年收受王某甲、杨某甲的每人一万元,于2016年4月才退还给王某甲、杨某甲,应计入受贿数额,没有及时退还。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且退出全部款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五万九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飞审 判 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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