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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593号原告:张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郭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煤运费欠款33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原告帮被告煤厂拖煤,煤厂由赵某某、郭某某、张某云三人共同经营,9月份共欠我煤款及运费99340元,之后赵某某、张某云的欠款已各付1/3,但郭某某的1/3的欠款33113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请依法判处。被告辩称,我和赵某某、张某云是三个人合伙,但是我没有参与经营,我只是在做事,进出账款的事我都没有管。我自己十多万元都打了水漂,我不欠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煤款和运费?该费用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与案外人赵某某、张某云三人合伙经营煤场,现案外人赵某某、张某云两人各已经支付了所欠煤款中的三分之一,同时被告承认2013年9月15日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上除签名为赵某某以外,欠款事由,欠款全额均为被告亲笔书写,故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辩称其只是在做事,没有参与管理,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案外人赵某某、张某云各已经支付了欠款中的1/3,被告作为合伙人,理应承担其中的1/3,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1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33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