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民辖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杭州纯燕阁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纯燕阁贸易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纯燕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朱秋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杭州纯燕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2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杭州纯燕阁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杭州纯燕阁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张军诉请上诉人杭州纯燕阁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张军作为买受人,其住所地为福州市,亦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管辖地法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霞代理审判员  林伟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