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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程焕恩与陈玉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焕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陈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934号原告:程焕恩,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德,高青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西环北路***号。负责人:黄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陈玉华,男,满族,农民。原告程焕恩与被告陈玉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秦皇岛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焕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德、程荣滨,被告辛陈玉华,被告永安保险秦皇岛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焕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098.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23时,陈玉华驾驶冀X**(冀X**挂)号货车沿滨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处(高青县境内),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唐俊楠驾驶的原告程恩焕所有的鲁X**号奔驰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陈玉华承担全部责任。冀X**(冀X**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车辆经鉴定部门鉴定,认定车辆损失104098.7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245.00元。原告的车辆已修复,原告支付维修费10.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华已支付原告24000.00元。原告因请求事项,提供鉴定报告、维修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陈玉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虽然高速收费处的称重认定我方所载货物超载5.5%,但超载非常轻微且高速过磅不一定很准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4000.00元。涉案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秦皇岛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主、挂车各50.00万元,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永安保险秦皇岛中支公司辩称,一、冀X**(冀X**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各50.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涉案货车超载,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赔第九条第二款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10%的绝对免赔率减轻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系单方委托,请求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四、相关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损失情况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该证据系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法院认定损失的有效证据。被告永安保险秦皇岛中支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推翻该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应予采信。但鉴定报告毕竟系鉴定机构按市场基准价对相应损失所作出的一种推定,在原告车辆已修理完毕的情况下,应结合原告的维修支出综合考量。现原告已对损坏车辆进行了维修且维修的实际支出小于鉴定报告的认定值,按照损失填补的原则,应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失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冀X**(冀X**挂)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秦皇岛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秦皇岛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被告永安保险秦皇岛中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为:车损200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车损98000.00元(100000.00-2000.00)、鉴定费7245.00元。因被告陈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玉华全部负担。又因涉案冀X**(冀X**挂)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秦皇岛中支公司处投保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保险秦皇岛中支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转承被告陈玉华所负的责任。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且涉案车辆超载的保险公司免除10%的责任。依上述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转承陈玉华的赔偿责任为车损88200.00元(98000.00×90%)。被告陈玉华最终承担的责任为车损9800.00元(98000.00×10%)、鉴定费7245.00元,共计17045.00元。因被告陈玉华已支付原告垫付款24000.00元,故原告程焕恩尚需返还被告陈玉华垫付款6955.00元(24000.00-17045.0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焕恩车损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焕恩车损88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程焕恩返还被告陈玉华垫付款69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程焕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0元,由原告程焕恩负担25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9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