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443号原告: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发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雏燕,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化工特色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982807-X。法定代表人:魏召良。原告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准许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720元,并按照欠付货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自违约日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8日违约金金额为976.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起建立化工产品的买卖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效精练去油剂等产品,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货款36720元。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去油机等化工产品。2016年1月21日,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6720元。上述事实,由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672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美高华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财产保全费397元,共计768元,由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