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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曹佩强、冯海等与胡金林、高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佩强,冯海,胡金林,高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259号原告:曹佩强(曾用名曹培祥),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冯海,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曹佩强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栋,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金林,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址。被告:高瑞芳,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原告曹佩强、冯海与被告胡金林、高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佩强、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林、高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曹佩强、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6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借到原告曹佩强现金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胡金林又以经营需资金为由从两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第二笔借款言明不久归还,但事后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原告于1989年2月13日申请登记结婚,上诉借款均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故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清偿责任。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在天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向两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胡金林、高瑞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金林、高瑞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金林与被告高瑞芳系夫妻关系,曾从事装修业务。在为两原告房屋装修过程中互相认识。后因经营装修公司等业务需要,二人于2012年8月16日向曹佩强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曹佩强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月限三个月。到期后胡金林、高瑞芳均未还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胡金林再次向曹佩强、冯海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曹佩强、冯海因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金林、高瑞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佩强与冯海系夫妻关系,胡金林、高瑞芳亦系夫妻关系,两份借条虽有一份借条非胡金林、高瑞芳二人共同所立,但胡金林在立该借条时,与高瑞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份借条虽系曹佩强个人债权,但其与冯海系夫妻关系,因此从节约诉讼资源,方便法院办案的角度出发,本案两笔债务可合并审理。今曹佩强持胡金林、高瑞芳所立借据一份,要求胡金林、高瑞芳还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曹佩强、冯海持胡金林所立借据一份,要求胡金林还款的主张理由亦应得到支持,高瑞芳对该债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林、高瑞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佩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胡金林、高瑞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佩强、冯海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胡金林、高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曹佩强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胡金林、高瑞芳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用期三个月的事实。原告曹佩强、冯海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胡金林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附2: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