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锺文与韦廷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锺文,韦廷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10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锺文,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委托代理人:罗大军,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系张锺文姐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廷光,男,1959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锺文因与被上诉人韦廷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军,被上诉人韦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锺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本案案情复杂、事实不清、双方分歧很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错误。本案案情因被上诉人韦廷光在交易过程中故意设置的诸多欺诈行为而使得案情曲折复杂,非经普通程序审理难以查清事实。且本案存在有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何健,合同效力、交易过程、交款方式等主要事实均尚未查清,双方权利义务未明确、争议很大,明显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上诉方已当庭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并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申请书,一审法院仍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生硬判决明显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韦廷光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被上诉人韦廷光无正当理由逃避出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一审法院应依法拘传其到庭而不应任由其闪烁退避缺席审理。(三)第三人何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未依法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何健作为本案主合同的原权利人,将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张子恒并亲自参与了合伙交易全过程,何健与被上诉人韦廷光在本案诸多关键事实的陈述内容截然相反,从公安部门审查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何健和被上诉人韦廷光从未同时到场对质查明事实,而另一当事人张子恒已过世,上诉人一方已当庭提出应追加何健为第三人,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在本案事实仍然扑朔迷离的情况下仓促判决必然导致判决不公。二、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对张子恒己将三万元购买林木本金通过何健转交给被上诉人韦廷光,韦廷光熟知并同意张子恒入伙的事实未予认定。三、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既确认证据却又未在案件事实中加以采信,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主要依合同的相对性判定张子恒与韦廷光不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进一步错误判定韦廷光对张子恒支付合伙款项后未能按约收回相应本金及利润不负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以张子恒未将名字加入合同中的瑕疵而否定张子恒加入合伙的事实,不应以形式上的疏漏而排除本案的实质正义。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韦廷光答辩称:一、韦廷光与张锺文及其父亲张子恒从未存在木材买卖等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更未得到张锺文及其父亲张子恒的林木购买本金及利润。张锺文向韦廷光请求偿还林木购买金及相应利润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张锺文诉称其父张子恒与何健合伙购买林木,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合伙合同关系对韦廷光无约束力。三、张锺文提交证据中的韦廷光限条,属违法材料,与当时实情不符,特别是该限条是韦廷光在被公安人员限制人身自由并受到肋迫下按公安人员草拟后由韦廷光抄写而形成的,韦廷光过后就该限条问题向凤山县政法委领导、凤山县法院领导提交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报告,宣告限条无效,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四、张锺文诉称张鲜慧从罗金勤处得木材余款12676元,韦廷光由此才知道,该款应退给韦廷光,韦廷光在一审答辩请求退回,如该款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韦廷光将通过法律或者其他途径请求退回,作另案处理。五、张锺文上诉称中的“本案案情复杂、事实不清、双方分歧很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错误”,张锺文此理由不成立。从张锺文起诉的理由及证据材料己充分表明,韦廷光与张锺文、张子恒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案情并非复杂,事实很清楚,双方分歧大的原因是张锤文无理起诉韦廷光,并非法律上的双方分歧大。六、张锺文无任何依据主张韦廷光属必须到庭的被告。实际上,一审法院已传票传唤韦廷光参加开庭,韦廷光提交答辩状,韦廷光因身体原因及原告诉请确实与韦廷光无关而未能参加开庭,一审对被告不到庭而缺席审理,于法有据。七、张锺文上诉称何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本案韦廷光与张锺文、张子恒无法律义务关系的事实很清楚,不清楚的部分是韦廷光收条等问题,这与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无关。八、张锺文上诉称韦廷光的收条承认杉木是何健与张子恒合伙购买,这只能证明何健与张子恒是合伙关系,无法证明张子恒与韦廷光有合同关系。本案的相关纠纷,明显属经济纠纷、民间纠纷,却被人为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是上诉人与侦查机关的人员有直接关系所致,侦查材料没有进一步核实,侦查最后无果而终。侦查材料虽为行政机关的侦查机关所为,但侦查没有得出结论,无法认定侦查材料客观与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林木购买本金及相应利润余款33468.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6日,何健与韦廷光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韦廷光将其所有的位于凤城镇才劳村巴对屯巴兰地成林杉木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何健。合同签订后何健支付给韦廷光10000元。因何健资金不足,遂与张子恒协商,约定由张子恒出资30000元,与何健合伙购买该片林木,二人按出资比例共同分成。2010年5月15日,张子恒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何健。2012年7月21日,张子恒逝世。2014年5月1日,张子恒儿子张锺文到该片林地查看时,发现林木已经被人砍伐运输完毕。张锺文即联系何健,何健到现场查看后表示不清楚。后韦廷光承认是其本人于2013年12月将该片林木砍伐,并卖到宏达木材加工厂,韦廷光将木材出卖后领取了大部分木材款88000元。张锺文将情况告知宏达木材加工厂老板罗金勤,罗金勤停止将木材款支付给韦廷光。张子恒家属多次向韦廷光索要木材款均未果。2015年9月15日,张子恒长女张鲜慧从罗金勤处领取木材余款12676元。因张子恒家属多次向韦廷光索赔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张子恒家属李孟菊、张鲜慧、张鲜云、张鲜春于2016年5月3日声明放弃本案款项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但在本案中原告张锺文父亲张子恒与何健签订了合伙协议,与被告韦廷光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而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原告张锺文父亲张子恒支付合伙款项后未能按约收到相应的利润,韦廷光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锺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6元,依法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张锺文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2月12日,韦廷光给何健出具了收条,内容是“今有我代二哥韦廷远收到杉林款壹万元正,待4月份付清时收回此条”。2010年5月15日,何健给张子恒出具了收条,内容是“兹收到张子恒交来杉木林合伙木材款叁万元(韦廷远杉木林)”。同日,韦廷光给何健出具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何健交来木材款贰万元正”。本院认为,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韦廷光与何健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林木卖给何健,韦廷光给何健出具木材款的收条。之后何健因资金不足,和张子恒协商合伙购买韦廷光的林木,何健给张子恒出具合伙购买木材款的收条。韦廷光给何健出具的收条内容仅写明是何建支付的木材款,未写明是何健和张子恒共同支付的木材款。从上述事实可认定韦廷光与何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何健与张子恒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韦廷光和张子恒之间无直接的款项往来,无买卖林木的意思联络,亦无合伙的意思联络,未签订买卖协议或者合伙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锤文作为张子恒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直接起诉韦廷光请求支付购买林木款本金及利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锺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退还张锺文;上诉人张锺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媛代理审判员 韦兴惠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誉雅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