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诉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74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汉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华融国际商务大厦*座。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某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徐某驾驶车在石桥坡刘村道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后期需终生装配假肢,给原告生活和精神造成损害,经济造成损失。被告某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及保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30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欲证明事故造成张某某右腕骨骨折。2、工资证明。欲证明张某某月工资1750元。3、电动车物损鉴定结论书、定损及施救费收据。欲证明张某某电动车损失500元及定损、施救费损失各100元。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230元。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单。欲证明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欲证明李某某的伤情行截肢术及住院时间。3、李某某户口薄。欲证明李某某为家庭户。4、陕西省假肢中心证明、鉴定报告、发票。欲证明李某某经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期限至假肢安装后30日,假肢需4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为5%。5、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欲证明李某某的工资情况及租房情况。6、住宿证明、住宿费票据。欲证明李某某安装假肢住宿花费。7、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700元。8、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欲证明李某某自2014年5月开始在陕西某某物业公司工作。9、渭城区渭阳街道办某某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在事故中徐某给张某某垫付500元,给李某某垫付20000元,徐某车辆损失38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的保单。欲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2、车辆行驶证、徐某驾驶证。欲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检验期内。3、李某某的医疗票据。欲证明李某某住院花费。4、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车发票。欲证明车辆损失3850元。被告某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某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据交强险条款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合理损失,依据商业三责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某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已支付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1-4,质证时,两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4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两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否认,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为原告电动车的损失鉴定报告及施救、定损费用,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不能说明全部用于原告看病花费,看病确有交通费支出,其交通费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证据1-9,质证时,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8,相互印证说明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证据6,证明了李某某安装假肢住宿的花费,故对原告的证据4、5、6、8,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不能说明全部用于原告看病花费,看病确有交通费支出,其交通费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3,户口薄的签发时间为2016年5月,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户口薄的户别,证据9,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证据3、9,不予采信。被告徐某的证据1-4,质证时,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某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本院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徐某驾驶车在石桥坡刘村道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李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左踝关节毁损伤、颌面外伤,于2015年8月20日施左小腿下段截肢术,共计花费医疗费24833.10元。2015年12月17日李某某在西安陕西省假肢中心安装假肢花费38100元,拐杖150元,住宿25天。张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右腕骨折,花费818.1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徐某支付李某某20000元,支付张某某500元,某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支付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2016年4月2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李某某为六级伤残。2、李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至假肢安装后30日。3、李某某目前已装配假肢,此次假肢费用以实际安装为准,其后期需4年适时更换一次,其后期建议装配以下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方案一: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15000元;方案二:碳纤仿生踝万向脚小腿假肢价格27800元;方案三:镁合金仿生万向踝储能小腿假肢价格325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5%,患者需终生配戴假肢。张某某、李某某将徐某与某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调解无效。另查明:李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入职陕西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做保洁工作,月工资1670元,工资发放到2016年2月。张某某月收入1750元。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张某某、李某某租住秦都区安虹路。车在某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辆行驶证、徐某驾驶证均在有效检验期内,事故造成徐某车辆损失3850元,张某某电动车损失500元。本院认为:徐某驾驶的车辆在石桥坡刘村道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张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及误工费,李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的工资在事故后其单位发放到2016年2月,其要求的误工损失,单位已经发放的部分不予支持。车在某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某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某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已付李某某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的车辆损失及已付李某某的20000元及张某某的500元,徐某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城镇生活工作,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李某某110000元。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某各种损失200000元。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某电动车损失5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600元。四、徐某赔付李某某各种损失52071.97元(其中:医疗费248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24570元、残疾器具费128650元、残疾器具保养费2567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75元、误工费311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435635.52元的90%即392071.97;扣除事故发生后徐某已赔付的20000元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200000元,共计扣除340000元,徐某实际赔付52071.97元)。五、徐某赔付张某某损失医疗费818.10元、误工费154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共计2608.10元的90%即2347.29元,扣除徐某已赔付的500元及张某某应承担徐某车辆损失3850元的10%即385元,徐某实际赔付张某某1462.29元。上述判决涉及给付款项内容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1033元,被告徐某承担6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审 判 员 张安民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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