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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康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康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363号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被执行人苏州康顺置业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启明,董事长。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康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18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康顺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赔偿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于2016年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0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如被告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已到期尚未履行款项及未到期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00元由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因被告苏州康顺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747020.54元,执行费8114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相关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康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吴江区开平路以南、励志路以东的证号为江国用(2013)第01127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外(本案审理阶段已进行诉讼保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康顺置业有限公司在对上述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因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现已成烂尾工程,该项目的承建方已提起诉讼,要求苏州康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因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尚未结算,故无法对被执行人苏州康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烂尾工程进行评估拍卖。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188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