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8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杜XXA诉李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482号原告杜某某,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81年8月9年汉族,农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付义、张桂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某因生产经营和生活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款由担保人李某偿还;2014年9月13日,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因生产经营和生活缺少资金,又向原告借款4873.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925.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并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4873.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7179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2013年5月13日,金额50000.00元);2、借据(2014年10月24日,金额4873.00元);3、收据(2014年9月13日,金额120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两笔借款均属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无异议,现同意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被���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某因生产经营和生活缺少资金,向原告杜某某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款由担保人李某偿还;2014年9月13日,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因生产经营和生活缺少资金,又向原告借款4873.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被告李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925.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和借款4873.00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71798.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款由担保人李某偿还,即为一般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925.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直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和借款4873.00元,合计71798.00元;二、如果对被告李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马国富审判员 付 义审判员 张桂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多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