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执5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陆军、高明与朱江租赁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陆军,高明,朱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7执5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陆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高明,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朱江,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王陆军、高明与被执行人朱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527民初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王陆军、高明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朱江支付房屋租金218791.10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王陆军、高明与被执行人朱江对本案执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朱江共欠申请执行人王陆军、高明房屋租金、拖欠租金的利息、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57400元,被执行人朱江自愿将其经营的秭归县名门娱乐会所的所有财产作价10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陆军、高明,由被执行人朱江协助申请执行人王陆军、高明办理该会所的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被执行人朱江保证该会所的设备能正常运转,2016年10月8日前该会所因经营所开支的水电费、物业费、工资、税费等一切开支费用由被执行人朱江负担,下欠款项共计157400元,被执行人朱江定于2016年11月10日前给付57400元,其余100000元,由被执行人朱江分8个月付清,即从2016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各偿还12500元直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鄂0527执50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姜学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