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1009号原告:胡某甲,女,1983年4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7月出生。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6月生育男孩李某乙,2004年9月生育女孩李某丙,2007年3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