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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关增朝、耿运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增朝,耿运强,关超,王占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增朝,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耿运强,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关超,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占勇,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增朝、耿运强、关超、王占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增朝、耿运强、关超、王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关增朝在隆尧县山口镇北潘庄村北拉面馆内因喝酒与翟某发生口角,关增朝给被告人耿运强打电话,让其叫上关超过去。后耿运强叫上被告人关超、王占勇一起到了关增朝所在的饭店。关增朝指着翟某对耿运强、关超、王占勇说:你们过去打他。翟某、祝某、高某乘坐一辆红色夏利轿车走了。后耿运强、关超、王占勇开着面包车尾随关增朝指的那人乘坐的红色夏利轿车。在东尚村道口附近把夏利轿车别停,关超把祝某从夏利轿车后面右侧车门拉下来,关超、耿运强、王占勇随即用带来的铁管、木棍等工具错把祝某当成翟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祝某左前额创口系轻伤一级;左尺骨下段骨折系轻伤二级;体表挫伤面积已达体表面积6%以上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增朝、耿运强、关超、王占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关增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耿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关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占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关增朝在隆尧县北潘庄村北拉面馆内因喝酒与翟某发生口角,关增朝遂打电话让耿运强叫上关超过来,被告人耿运强开车载被告人关超、王占勇至该拉面馆并在拉面馆外等候,不久翟某与高某、祝某乘车离开,关增朝跟出来指着翟某让耿运强、关超、王占勇殴打翟某,耿运强、关超、王占勇遂开车追撵翟某乘坐的车辆,在东尚村道口附近将该车逼停,关超拉开该车右后门将被害人祝某拽下车,关超与耿运强、王占勇错将祝某认作翟某,三人使用铁管、木棍等工具对祝某实施殴打,祝某逃离后耿运强等人驾车离开。经鉴定,祝某左前额创口系轻伤一级、左尺骨下段骨折系轻伤二级、体表挫伤面积已达体表面积6%以上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关增朝、耿运强、关超、王占勇赔偿被害人祝某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翟某宾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晚高某群高某领着其祝某超到隆尧县隆泉酒厂对面一家饭店吃饭,饭店内有三四个人在喝酒,他们都认高某群高某,就高某群高某一起喝酒,其高某群高某祝某超就和他们坐在一起喝酒,后其高某群高某祝某超坐车走了,途中一辆面包车将其坐的车别停,从面包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拉开车右后门祝某超拽下去,那个祝某超下车的人用一根类似钢管、棍子的东西祝某超的头部、背部打了几下,另外几个人也用类似钢管的东西祝某超的头部、背部乱打,祝某超往西跑了。其听到打人的那伙人里有人喊“占勇”。2、证高某群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晚上8、9点其祝某超翟某宾翟某到山口镇汽车检测站西边一家拉面馆喝酒,遇到关增朝、俆胜利等人,关增朝让其祝某超翟某宾翟某和他们坐在一起喝酒,喝酒翟某宾翟某与关增朝、徐胜利争执了几句,喝完酒其祝某超翟某宾翟某到拉面馆对面的修车门市让人将他们送到隆尧县城,往东走了没多久从后面来了一辆车将其三人坐的车别停祝某超下车去看怎么回事,其下车后看祝某超往西跑,有两三个人在后面追,好像有人手里拿着棍子,其去追没追上就往回走,发现车开走了其就回家了。3、证韩某锁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晚上8点左右徐胜利、李红超、徐伟伟、张栋、关增朝到其拉面馆喝酒,晚上9点半左高某群高某带着他的两个朋友也来了,高某群高某等三人与关增朝等五人坐在一起喝酒,晚上11点高某群高某带着他的两个朋友步行走了,过了一会儿关增朝等人也开车走了。4、证程某会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晚上8、9高某群高某祝某超翟某宾翟某到其修车门市高某群高某让其开车把他们拉到隆尧县城,其就开着自己的红色夏利轿车拉高某群高某等三人向县城走,走到东尚村道口附近一辆面包车将其车别停,从面包车上下来了两三个人高某群高某祝某超下了车,不知道怎么回事双方发生了打架,其没有下车,天黑其也没看见参与打架的都是谁翟某宾翟某让其快走、不走就整其,其就开车翟某宾翟某送到了隆尧县汽车站,自己回修车门市睡觉了。正睡着有人敲门,其打开门关增朝、耿运强、关超、王占勇进来了,关增朝对其说打架的事不要对别人说,其说行,这时其才知道是关增朝、王占勇、关超、耿运强参与打架了。5、被害祝某超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6日晚上其翟某宾翟某高某群高某到山口镇编织袋厂对面一家饭店与几个人一起喝酒,喝完酒吃饭翟某宾翟某与一起吃饭的“胜利”、“增朝”争执了几句,“胜利”就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被劝住后其翟某宾翟某高某群高某又坐了一会儿,后其高某群高某翟某宾翟某一起坐高某群高某朋友开的车往东走,到隆尧县酒厂门口时从后面过来一辆车将其坐的车别停在路边,对方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将其从车上扯下来用铁棍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另外两三个人也用铁棍、砍刀朝其头、背部、左胳膊、双腿乱打、乱砍,其往西跑,他们边追边用铁棍打其、用砍刀砍其,一直跑到编织袋厂旁边他们不追了。其觉得打人的应该是“胜利”“增朝”叫过来的人,他们想翟某宾翟某,认错了人打了其。其听到打人的那伙人里有人喊“占勇”。6、被告人关增朝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6日晚上6点多其与伙计们在北潘庄村北拉面馆吃饭高某群高某祝某超翟某宾翟某过来硬要与其坐一桌,坐下后其高某群高某喝酒翟某宾翟某高某群高某的酒杯夺了要与其喝酒其不喝翟某宾翟某拿出刀子要捅了其,其就给耿运强打电话说有人在拉面馆找事,让他叫上关超过来。过了一会儿耿运强与关超、王占勇开车过来了,但他们没有进来,高某群高某祝某超翟某宾翟某出来往马路对面走了,其跟出来指翟某宾翟某对耿运强、关超、王占勇说“就是那个个低的,你们过去打他”,这高某群高某祝某超翟某宾翟某坐程某会程某的红色夏利轿车往东走了,耿运强与关超、王占勇开着工地上的面包车就追,后其给关超打电话问打的人碍事吗,关超说不知道,其就让关超、耿运强、王占勇到北潘庄村大队,其说“如果派出所找你们什么也不要说,剩下的事我来解决”,后其与关超等人一起到隆尧县医院急诊去找伤者但没找到,又去找程某会程某,其与关超程某会程某说“派出所问的话,别把我们供出来”程某会程某答应了。因为当时天黑,耿运强、关超、王占勇没看清打错了人。7、被告人耿运强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6日晚上7点多关增朝打电话说有人在北潘庄村拉面馆跟他置气,让其喊上关超一起过去,其先后给关超、王占勇打电话说了这事,后开着工地上的面包车接了关超、王占勇一起去拉面馆,到那后其与关超、王占勇商量没进去,过了一会高某群高某祝某超翟某宾翟某出来往对程某会程某经营的修车门市走了,关增朝出来指高某群高某祝某超翟某宾翟某三人说“就是个低那个翟某宾翟某),过去打他去”,这程某会程某开着一辆红色夏利轿车拉高某群高某祝某超翟某宾翟某往东走了,其与关超、王占勇就开车在后面追,到东尚村道口程某会程某的车别停了,其从车上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关超与王占勇也各自拿了一根棍子,三人程某会程某的车上祝某超拉了下来,因为天黑将他错看成要打的人,其与关超、王占勇一起用棍子祝某超的头上、身上乱打祝某超往西跑了,其在后面追没追上,回来后发程某会程某高某群高某翟某宾翟某已经走了,其就开车拉着王占勇回了工地,到工地后关增朝打电话让去北潘庄村大队,关增朝问是不是把人打狠了,后其与关增朝等人到隆尧县医院急诊祝某超没找到,又程某会程某的汽修门市去找程某会程某,但其不知道说了什么。8、被告人关超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6日晚上8、9点耿运强打电话说“有人跟关增朝缠缠,咱们去看看”,耿运强又给王占勇打了电话,后耿运强开着厂子里的面包车接了其与王占勇一起到北潘庄村北的拉面馆,不高某群高某领祝某超翟某宾翟某出来走了,关增朝跟着出来对其与耿运强、王占勇说“就是那个子矮的翟某宾翟某),是他给我整事的”,耿运强说走,其就上了车,在车上王占勇对耿运强说给关增朝整事的人程某会程某的车上,他们就开着面包车去程某会程某的车,到东尚村道口附近截住程某会程某的车,王占勇说去看程某会程某车上拉的谁高某群高某程某会程某车上下来了,王占勇高某群高某说了几高某群高某就走开了,其从车上拿了一根四方的木棍下了车,拉程某会程某车右后门祝某超拉了下来,耿运强也拿着一根棍子过来,其就与耿运强用棍子祝某超的头上、身上乱棒,王占勇不知道从哪里拿来一根棍子也祝某超头部、身上乱棒祝某超往西跑,其与耿运强、王占勇就在后面追,其看追不上了就用手里的棍子祝某超扔过去,后三人开车回去了。关增朝让其到北潘庄村大队碰面,说他是翟某宾翟某叨叨让他们翟某宾翟某,结果打错了人。关增朝韩某锁开车拉他们到隆尧县医院急诊看被打的人但没找到,又程某会程某的修车门市找程某会程某,关增朝程某会程某说“如果派出所的人找你问这事,你就说不认识我们”。9、被告人王占勇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6日晚上9点多耿运强打电话说关增朝让他们出来,后耿运强开着一辆面包车过来接其,车上还坐着关超,上车后其发现车上有几根四方形铁棍,路上关超说“咱们到了就在外面等着”,到北潘庄村韩某锁的拉面馆往里走时耿运强说“别往里走”,意思是怕被对方察觉其三人与关增朝是一伙的,其就知道关增朝是让他们过来打架的,高某群高某领祝某超、“国宾”出来走了,关增朝跟出来指着“国宾”说“就是那个矮个子的给我整事”高某群高某祝某超、“国宾”先到拉面馆对面一家修车门市找了一辆车开着往东走了,耿运强开着面包车带着其与关超在后面追,到尚村道口附近将该车截住,其拉开副驾驶的门高某群高某拉下来让他走了,关超拉开车右后门祝某超拉下来,与耿运强用铁棍祝某超的头上、身上乱打,其也过去用铁棍祝某超的身上打祝某超顺着公路往西跑,关超在前面追,其与耿运强在后面追,关超看追不上了就用铁棍祝某超扔了过去砸到祝某超的头上,其回头看发现对方的车走了,其与耿运强等人就回了工地,后其与关超、耿运强和关增朝在北潘庄村大队碰了面,关增朝说当晚他与徐胜利等人一起喝酒时“国宾”与关增朝发生口角,关增朝就想让他们来打“国宾”,结果认错了人打祝某超。后关增朝韩某锁开车拉着他们到隆尧县医院急诊祝某超没找到,又去找开车拉“国宾”等人程某会程某,关增朝与关超程某会程某说“如果派出所找你问这事,你就说不认识我们”。10、证翟某宾翟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明:辨认王占勇即为2015年5月6日晚上在山口镇隆泉酒厂附近参与殴祝某超的人。11、隆尧县公安局公(冀隆)鉴(活)字(2015)0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祝某超左前额创口系轻伤一级、左尺骨下段骨折系轻伤二级、体表挫伤面积已达体表面积6%以上系轻伤二级。12祝某超撤回控告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证明:关增朝、耿运强、关超、王占勇赔祝某超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祝某对关增朝、耿运强、关超、王占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13、隆尧县公安局山口派出所出具的王占勇、关增朝、关超、耿运强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经查,未发现关增朝、耿运强、关超、王占勇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增朝指使被告人耿运强、关超、王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级轻伤一处、二级轻伤二处,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增朝、耿运强、关超、王占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关增朝、耿运强、关超、王占勇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应按其所犯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关增朝、耿运强、关超、王占勇均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增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耿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关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审 判 员  李 玫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