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2016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在连平县上坪镇新镇村某屋其家中,容留丘某甲、丘某乙、谢某乙、丘某丙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丘某甲、丘某乙、谢某乙、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称重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