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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红兵与何东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东庚,李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东庚,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817。委托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兵,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631。委托代理人:谭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何东庚因与被上诉李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梅花综合回收厂(以下简称“梅花回收厂”)与何东庚签订《拆迁协议》,约定梅花回收厂委托何东庚拆迁其工厂厂房、设备等,并卖给何东庚,作价145000元。2015年12月19日,李红兵作为乙方,何东庚作为甲方,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何东庚委托李红兵拆除上述工厂厂房及设备等,并作价150000元卖给李红兵。合同签订后,李红兵于12月21日开始进场拆除设备及废铁等,但由于附近村民阻拦,无法将拆除的材料运出处理,2016年1月1日停止了拆除工作。2016年1月5日,李红兵按协议约定支付70000元给何东庚,何东庚写下收据给李红兵收执。由于拆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李红兵、何东庚双方经协调,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关于拆迁北京黄冶炼厂协议》(北京黄冶炼厂为梅花回收厂),对原《拆迁协议》进行补充,补充协议约定:“一、在2016年1月21日何东庚支付李红兵3万元(叁万元)作为人工的拆厂费用。……三、此厂如果在4月20日后不能拆,则何东庚退还李红兵的拆厂本[已支付的柒万元外加2016年1月21日给付4万元(肆万元)拆厂费,实则给付3万元(叁万元)],另差1万元(壹万元),共计8万元(捌万元)给李红兵。四、此厂不能拆,李红兵退还何东庚的铲车、拖拉机、摇床。何东庚退还李红兵8万元(捌万元)外加捌万元的补偿费5000元(伍仟元)共计8.5万元(捌万伍仟元)。”补充协议签订当日,何东庚支付了30000元给李红兵作为工人工资,2016年3月11日何东庚再次支付30000元给李红兵作为工人工资。后由于当地村民阻拦,梅花回收厂的拆除工作一直无法进行。双方协调未果,李红兵以何东庚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造成了经济损失,遂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拆迁协议》和《关于拆迁北京黄冶炼厂协议》;二、何东庚立即支付李红兵145000元(李红兵已付70000元,赔偿金7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东庚负担。其中,李红兵要求何东庚支付的145000元,包括了李红兵已付定金70000元、按2016年1月21日协议约定未给付的10000元、补偿金5000元、李红兵拆除材料损耗20000元、违约金70000元,合计175000元,减除何东庚已付30000元,何东庚应给付李红兵145000元。原审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李红兵、何东庚签订《拆迁协议》,约定何东庚委托李红兵拆迁梅花回收厂厂房及设备等,并将其卖给李红兵,李红兵支付价款给何东庚,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的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李红兵、何东庚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对梅花回收厂厂房及设备的买卖关系的约定,该协议性质为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至于何东庚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可知,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定做人就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并无关于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工作和交付工作成果的约定,《拆迁协议》明确约定何东庚将拆除的厂房及设备卖给李红兵,而协议约定的价款应视为双方对上述厂房及设备约定的买卖价款,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与《拆迁协议》的约定和本案事实不符。故对何东庚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李红兵请求解除本案《拆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请。本案《拆迁协议》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庭审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依法解除李红兵、何东庚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及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关于拆迁北京黄冶炼厂的协议》。李红兵的该项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李红兵诉称的定金7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因李红兵、何东庚双方在《拆迁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李红兵付给何东庚贰万元(¥20000.00元),进场后付给何东庚伍万元(¥50000.00元),中途15天时付何东庚陆万元(¥60000.00元),拆除完毕后留住铲车付清余款才能把铲车开走。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5日,李红兵按协议约定支付70000元给何东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定金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而本案《拆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无明确约定定金,根据《拆迁协议》第六条的表述,李红兵支付给何东庚的70000元应当属于本协议的预付款,而非定金,因此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李红兵要求支付7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依法解除后,李红兵支付的预付款70000元,何东庚应当予以返还,李红兵的该项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协议约定未给付的10000元及补偿金5000元。根据双方在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若梅花回收厂在2016年4月20日前不能拆,何东庚退还李红兵已支付的70000元、协议未付的10000元及补偿金5000元,共计85000元。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李红兵要求何东庚返还10000元及补偿金5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材料损耗20000元,是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李红兵为拆除厂房及设备所支出的费用。后因其他的原因,导致李红兵拆除的设备等无法处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费用不是因何东庚的违约行为产生,何东庚不存在过错,李红兵诉请由何东庚负担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红兵与何东庚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及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关于拆迁北京黄冶炼厂的协议》。二、何东庚退还李红兵85000元,限何东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李红兵。三、驳回李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何东庚负担960元,由李红兵负担640元。上诉人何东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东庚与李红兵签订的《拆迁协议》,约定由何东庚将涉案工厂厂房及设备作价人民币150000元卖给李红兵,设备的拆除工作由李红兵自行负责。签订协议后,李红兵进场进行拆除作业,然而,由于当地村民的阻拦,拆除工作无法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又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如此厂不能拆除,何东庚退还李红兵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85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涉案厂房仍因村民阻拦,无法进行拆除作业,何东庚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双方的朋友支付了李红兵60000元。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涉案厂房不能拆除的情况下,何东庚应当退还李红兵各项款项85000元,扣除何东庚已经退还的人民币60000元,何东庚实际还须退还李红兵的款项实为人民币25000元。原审法院未将该款项扣减,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何东庚退还李红兵25000元,并由李红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红兵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何东庚给付李红兵85000元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在2016年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二、何东庚在原审期间没有提起反诉,故其请求法院扣减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了一审判决的范围,不符合上诉条件。三、在原审庭审中,何东庚与李红兵一致确认所指的60000元是何东庚直接付给拆迁工人的,并不是何东庚与李红兵的直接关系。何东庚的证人在原审庭审中的作证也予以证实。何东庚与李红兵签订买卖合同后,何东庚并没有履行协议,把相关设备卖给李红兵,李红兵未获得利益。拆迁工人的工资依法应当由何东庚支付。综上,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何东庚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解除李红兵与何东庚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及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关于拆迁北京黄冶炼厂的协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何东庚上诉提出其已支付60000元,该款项均应抵减的意见。根据《关于拆迁北京黄冶炼厂的协议》的内容反映,在2016年1月21日,何东庚支付了李红兵30000元作为人工拆厂费,该费用扣减后,如厂房不能拆除,何东庚仍需支付李红兵85000元。2016年3月11日,何东庚支付了李红兵30000元。何东庚尚欠李红兵55000元未付。对于该费用,何东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另外,从李红兵的主张来看,其要求何东庚给付的145000元,包括李红兵已付定金70000元、按2016年1月21日协议约定未给付的10000元(拆厂费10000元)、补偿金5000元、李红兵拆除材料损耗20000元、违约金70000元,合计175000元,减除何东庚已付30000元,何东庚应给付李红兵145000元。根据《关于拆迁北京黄冶炼厂的协议》约定,如此厂在4月20日后不能拆,则何东庚退还李红兵的拆厂款8.5万元,该款项包括李红兵已支付的70000元、拆厂费10000元及5000元补偿金。现由于当地村民阻拦,李红兵未能如约拆除涉案厂房,故何东庚应按照约定退还8.5万元给李红兵。李红兵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对于李红兵拆除材料损耗20000元。《拆迁协议》及《关于拆迁北京黄冶炼厂的协议》均未约定,何东庚需承担拆除材料损耗费,该费用的产生也非何东庚违约导致,而且李红兵亦未提供拆除材料损耗的证据及具体数额的计算依据,故李红兵要求何东庚支付该费用,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70000元。虽然何东庚出具给李红兵的收据上注明70000元为定金,但该收据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出具的,《拆迁协议》并无约定李红兵给付何东庚的70000元为定金来作为债权的担保,而且,双方在之后签订的《关于拆迁北京黄冶炼厂的协议》,亦未有按定金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的约定,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定金的相关规定。李红兵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何东庚应退还李红兵85000元,扣减何东庚已付30000元,何东庚仍应给付李红兵55000元。因此,无论从李红兵的主张还是何东庚的上诉意见分析,何东庚实际需支付李红兵的款项均为5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所作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纠正。上诉人何东庚的上诉理由部分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何东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李红兵55000元;三、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李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900元,由何东庚负担1610元,李红兵负担1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韵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