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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封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乾(绰号亚九),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封乾在岑溪市岑城镇庆丰一街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给吸毒人员陈某。2.2016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封乾在岑溪市岑城镇义洲大道明都新城大门口处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封乾的身上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中查获共净重3.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小包。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封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封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封乾在岑溪市岑城镇庆丰一街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吸毒人员陈某。2.2016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封乾在岑溪市岑城镇义洲大道明都新城大门口处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封乾的身上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中查获共净重3.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小包、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从陈某手中查获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封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共净重3.01克毒品甲基苯胺4小包、手机1部、毒资200元(均系照片)、书证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封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乾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乾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封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封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共净重3.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小包、VIVO牌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