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潘建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潘建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71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一、二层。负责人:陈昌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琦虹、陈可,该分行员工。被告:潘建雷,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潘建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琦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建雷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362.94元、利息10378.32元、罚息2071.4元,共计人民币38812.66元,并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依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潘建雷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2016年6月30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3月22日,被告潘建雷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交了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编号:20130321000918),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作为申请表的附件。2、透支额度:50000元。3、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1)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预借现金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月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滞纳金最低按5元收取。4、还款情况:最后一次还款为2016年7月21日,归还本金0.05元。5、欠款情况:被告潘建雷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362.89元,利息10378.32元、滞纳金2071.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潘建雷向原告提交的泰隆贷记卡申请表以及所附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潘建雷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照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潘建雷于2016年7月21日归还本金0.05元,故本院将尚欠透支本金调整为26362.89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潘建雷支付2016年6月30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建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6362.89元,利息10378.32元、滞纳金2071.4元,共计38812.61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潘建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乔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