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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珊珊与韦燕娟、陈大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珊,韦燕娟,陈大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962号原告刘珊珊,女,1957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燕娟,女,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陈大营,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刘珊珊与被告韦燕娟、陈大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罗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柳芳担任记录。原告刘珊珊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燕娟、陈大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珊珊诉称,被告韦燕娟自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其农庄经营,约定借期至2016年12月27日,约定月利息2.5%,若当月超出十天未能支付利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抵押借款协议。被告韦燕娟用自有的房屋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市场××号向原告进行抵押,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因违约,被告韦燕娟另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现因被告韦燕娟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大营与被告韦燕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韦燕娟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3、二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5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珊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韦燕娟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27日,约定利息为2.5%,如果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原告为行使追偿债务支付的律师费等,也由被告承担。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韦燕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一年,并出具借条。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韦燕娟。4、《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韦燕娟与被告陈大营系夫妻关系。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为25000元。被告韦燕娟、陈大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韦燕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韦燕娟用位于柳州市××市场××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为2.5%,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被告韦燕娟超出10天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由于被告韦燕娟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韦燕娟承担。同日,原告经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韦燕娟500000元,被告韦燕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但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韦燕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因本案支出法律服务费25000元。另查明,被告韦燕娟与被告陈大营于199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燕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韦燕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韦燕娟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韦燕娟应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韦燕娟与被告陈大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燕娟向原告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韦燕娟与被告陈大营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法律服务费25000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珊珊与被告韦燕娟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被告韦燕娟、陈大营应归还给原告刘珊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三、被告韦燕娟、陈大营应支付给原告刘珊珊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燕娟、陈大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